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853号“GR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70344号“G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的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用于修改和传送图像、视听内容和视频内容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用于查看和交互图像、视听内容和视频内容以及相关文本和数据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用于社交网络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服务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