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我买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时代经典生化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6828766号“安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中粮集团所有的互联网销售业务,主要经营我买网电子商务平台。“安荟堂”商标是中粮集团旗下的药食同源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便已对“安荟堂”商标投入了使用,凭借中粮集团及“我买网”在食品行业内的巨大影响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安荟堂”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主营网站“我买网”的详细介绍;2、申请人“安荟堂”商标档案;3、申请人“安荟堂”商标在先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安荟堂”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