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919号“CAR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ARLI 686919

阅读:122385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6919号“CAR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0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6919号“CAR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0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已经连续停止使用超过三年,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在评审程序中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交换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686919号“CARLI”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陈恩铭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申请人与深圳机场的租赁合同、记账证明、发票、营业执照及店铺图片;3、被申请人与全国各大商场的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图片及发票;4、产品图片、5、宣传图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补充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多次登录被申请人网站的信息;2、与本案案情类似的相关学者讨论文章;3、被申请人名下第6019677号和第158546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靖轩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商标局于1994年4月21日核准其注册。2005年1月,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意大利卡拉利国际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月,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被撤销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当然依据。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6919号“CAR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ARLI 6869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60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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