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73023号“天坛普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坛普华 14873023

阅读:55616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盛富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4873023号“天坛普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鼎盛富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4873023号“天坛普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坛普华”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天坛普华”还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地域企业,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恶意复制、摹仿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许可证;

  2、申请人的名称变更通知;

  3、卫生部关于同意建立北京天坛普华医院的批复;

  4、申请人的机构关系图、关于北京天坛普华医院的介绍;

  5、申请人的官网截图、官网ICP信息备案、卫生局备案等资料;

  6、天坛普华医院上报卫生局的年报;

  7、申请人获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8、申请人的宣传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发票;

  9、《第18届全国临床肿瘤学大会暨2015年CSCO学术年会会议指南》及《神经外科学》研究生教材封面、扉页;

  10、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

  11、相关媒体报道;

  12、申请人、韩小弟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1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1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主观创意而成,并通过法律途径获准注册,非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理由过于牵强。申请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合同》、发票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含义、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进行论述,更没有提供争议商标实际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检索报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4类等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富春江”、“德胜门”、“京东中美”、“同仁长虹”等3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号构成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等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原名北京天坛亚太国际脑病诊疗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医院,经营范围:病理科、医学影像科等。2005年,申请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变更为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于2008年出具证明指出,“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是于2005年经北京市卫生局核准建立的驻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形式的综合医院。该院从事外宾医疗服务已两年余,……所开展的医疗工作获得外籍患者的认可。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该院承诺将控制安排每月不超过十位外籍患者前来就医”。2008年9月,北京市卫生局向申请人颁发了荣誉证书,感谢申请人在第29届北京奥运会、第13届北京残奥会医疗卫生保障工作中作出的突出贡献。2013年6月,第二届京交会“国际医疗服务板块”组委会为申请人颁发了表彰证书。在案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多次在北京对“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进行了户外宣传。人民网、猎聘同道APP、搜狐网、西陆网(中国第一军事门户)等媒体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亦对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进行了相关报道。除此之外,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还多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天坛普华”商标和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成立、使用的“天坛普华”商号和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治疗服务”与申请人所从事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医院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被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天坛普华”商号和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并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医院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疗养院”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和商标“天坛普华”非固有的汉语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天坛普华”商号和商标相同,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其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天坛普华”商号和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4类等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富春江”、“德胜门”、“京东中美”、“同仁长虹”等3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商号构成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且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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