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杰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7023号“皮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具有特殊内涵的独立完整的标识,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公司照片、审计报告及纳税凭证、专利获奖证书、发货单及提单、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皮可美”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系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性词语,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