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1519号“蓝丰甲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中“蓝丰”是申请人的商号,“甲托”是“甲基托布津”的简称,属于行业通用语,用在农药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2476号、第1907272号“甲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蓝丰甲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甲托”,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灭蝇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