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球营销解决方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0285号“BEAUTY FACTOR B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7112号“BEAUTY及图”商标、第11621046号“BEAUTY SHOP及图”商标、第3861843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BEAUTY”,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剃须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