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华联通文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7250号“HM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2728号“H&M HENNES & MAURITZ”商标、第5541599号、第5541604号、第7650282号、第10328991号“H&M”商标、第6198777号“花妹坊HMF”商标、第8307534号“H·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为稍带图形化设计的字母“HMF”组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H M”,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部分“HMF”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