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宝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2759号“碧水丹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19332号“碧水澜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碧水丹山”与引证商标“碧水澜山”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汽车运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