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66290号“LEMON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MONADE 21966290

阅读:156072 2018-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瑞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6290号“LEMON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在苹果商品上申请复审。二、申请商标用在苹果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使…

  申请人:普瑞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6290号“LEMON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在苹果商品上申请复审。二、申请商标用在苹果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使用在苹果商品上的“LEMONADE”标识已在欧盟、美国等多个英文国家获准注册,该标识无欺骗性,故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苹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在英汉字典及百度百科的释义、苹果在维基百科和百度百科的释义、“LEMONADE”标识在美国和欧盟的注册证明文件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复审范围仅限于苹果商品。

  申请商标由英文“LEMONADE”组成。“LEMONAD”中文含义为柠檬味汽水。(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999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苹果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66290号“LEMON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MONADE 219662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3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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