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65992号“天珍健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珍健元 22265992

阅读:122471 2018-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化康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992号“天珍健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802319号“天健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通化康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992号“天珍健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802319号“天健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涉税情况说明、企业简介、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等、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含义、产品包装图片、订货合同及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等、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珍健元”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天健元”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均无固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65992号“天珍健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珍健元 222659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3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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