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和利针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9054号“可米 KE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11675号“可米唛KEEMI及图”商标、第8387473号“可•米 COMI”商标、第15189038号“可米屋KEMIWU”商标、第22165578号“米可 MIK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读音、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KEMI”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部分“KEEMI”、“KEMIWU”,字母构成相近;且均包含中文“可米”,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中文“可米”,呼叫、标识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