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良福泰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2706号“福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10872号“福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经查询,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26023号“福泰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29495号“福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福泰”,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