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3820号“V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就3503类似群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3460号“V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5804号“VD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51874号“V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体、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外其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DI”与引证商标二“VDI”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