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8309号“柑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46621号“甘先生 MR.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7935号“柑果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部分宣传材料;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柑先生”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甘先生”、引证商标二“柑果先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谷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