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约翰马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3798号“JOHN MASTERS ORGA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机”是一种生产加工方式,申请商标中使用“ORGANICS”(有机)是对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的如实描述,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有机、有机产品、有机化妆品认证”的介绍复印件;申请人的商品或商品成分经认证的相关信息复印件;不同国家对于有机产品的管理情况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相关判决复印件;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所含英文“ORGANICS”可翻译为“有机物”等含义,其使用在指定的“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