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然之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1607号“CARL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且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64169号“卡姿兰 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00246号“Car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0547067号“JR Car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公告信息;2.商标使用照片;3.产品手册;4.提运单;5.网络店铺部分信息截图;6.荣誉证明及部分认证证明;7.关于第10547067号“JR Carl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 关于第10547067号“JR CARL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9972号撤销复审裁定书,裁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7日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毛发和人体用的医药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ARLSON”与引证商标二“Carlton”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鱼肝油、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