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54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79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75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059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63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45480号“航班管家 WWW.133.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08973号“隆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2.宣传册;3.商标设计理念;4.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5.作品登记证书;6.微信截图;7.申请人网站网页截图;8.媒体报道截图;9.服务协议;10.感谢信;11.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里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量具、摄像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量具、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数码相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里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量具、自动广告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