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9713号“urban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rban bar G1289713

阅读:165080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ANDBAR A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713号“urban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32281号“UR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9836号“urbane”商标(以下…

  申请人:SANDBAR A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713号“urban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32281号“UR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9836号“urb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5471号“urba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54052号“URBAN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90409号“URBAN AI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urban”,且与引证商标二“urbane”、引证商标三“urbane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玻璃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89713号“urban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rban bar G12897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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