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百伦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5537号“NB:V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6044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38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02293号“N1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NB:VS”文字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NB:VS”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NB”字母,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