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有缘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互信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9021657号“九有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9568号“有缘及图”商标、第16204376号“有缘及图”商标、第17045334号“有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音、意、形”上非常相似,且在相同类别上进行注册,十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相同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相关经销合同及产品包装设计合同;3、相关广告发布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且注入了被申请人特有的理念,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隔甚远,无法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并无恶意依傍引证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方建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九莲岩”网页介绍打印件;3、被申请人相关赞助牌匾;4、申请人企业文化;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中国地图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音、意、形”上非常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相同近似,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九有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有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损害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或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