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优贝斯特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9285号“优贝斯特U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52008号“优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2628号“U-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7938号“U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0587号“UGBEST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74708号“UG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弧光灯;矿灯;探照灯;路灯;灯;灯罩;电灯灯头;电灯;水族池照明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灯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字母部分“UGBES"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优贝特“近似,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