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00716号“中冶物业MCC PROPER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61006号“中冶建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049号“中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1082号“中冶数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含有“中冶”文字,与第4716113号“MCC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含有“MCC”文字,但其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该商标共存协议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