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市还珠格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对第15800466号“阿里老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子商务行业的知名企业。“阿里巴巴”作为申请人的旗舰品牌和企业字号,经十几年来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推广,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所获荣誉无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阿里巴巴”是申请人的中文字号,社会公众常简称为“阿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混淆性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损害了相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更破坏良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关联企业关系证明;
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许可证及申请人集团构成情况;
3.申请人在中国香港上市情况介绍;
4.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合同及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相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关于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通报。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7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连衣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后,引证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阿里巴巴”商标于2014年被我委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我委曾在个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一直保持着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所采用的中文“阿里老婆”与引证商标所采用的中文“阿里巴巴”核心词汇均为“阿里”,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阿里巴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阿里老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分属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大多体现在电子商务服务行业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阿里巴巴”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针织服装、连体裙等商品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鉴于尚无充分理由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