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红海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8388号“风石feng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85916号“石风SHI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推广使用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风石”及对应的拼音“fengSh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风石”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石风”中文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产生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