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28223号“恒集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集祥及图 22228223

阅读:102356 2018-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恒集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8223号“恒集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122907号“恒吉祥”商标、第22082867号“恒吉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深圳市恒集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8223号“恒集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122907号“恒吉祥”商标、第22082867号“恒吉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至我委审理时,已为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恒集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恒集祥”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恒吉祥”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花生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年糕、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28223号“恒集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集祥及图 222282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2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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