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545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154503

阅读:188037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贸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5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91447号“艺匠天诚 ART ARTISAN 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贸企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5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91447号“艺匠天诚 ART ARTISAN 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产品实体图及包装盒。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放大设备(摄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1545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1545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1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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