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海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36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82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表现、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的4191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印象、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