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宁宝物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2768号“宁宝物联 NING BAO WU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67731号“宝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2060776号“宁宝物联商超 NING BAO WU LIAN SHANG 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已失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宁宝物流”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宝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