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8910号“RAT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在第11类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70687号“Rot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163602号“RAT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1716061号“娅帕娜 Ratana L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RATANA”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Rotana”、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RATANA”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Ratana”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烤炉;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电热壶;电热水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上的“家具;软垫;草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床垫;家具”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软垫;枕头;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