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米镜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兆海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3日对第12368470号“CHEMI HI H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2415号“CHEMIL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HM”涉嫌抄袭第15971626号“H&M”商标。二、申请人及其“CHEMILEN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公司曾为申请人旗下“凯米(CHEMI)”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其与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曾存在代理关系,并签署代理协议。争议商标是基于商业代理关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凯米光学(嘉兴)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部分注册资料;3、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4、部分有关销售资料;5、上海思铂睿光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从他人处合法受让所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及部分注册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江苏凯米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商号与申请人分公司商号相同,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与“凯米光学”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申请人还抄袭多件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商标。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军于201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2017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夹鼻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HEMI HI HM”,其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CHEMILENS”的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思铂睿光学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分公司-凯米光学(嘉兴)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存在“镜片”商品上的业务往来。虽然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为受让所得,并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为无偿转让协议,此转让行为与正常的商业转让行为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完全不知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况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时,已经充分考虑有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先可能知悉申请人商标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法条竞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盒”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在眼镜、镜片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与“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享有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的“HM”涉嫌抄袭第15971626号“H&M”商标,但申请人并非前述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该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