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百成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9327号“WOODI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96793号“WOOD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OODII”与引证商标“WOODBE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茶具(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用器皿;水晶(玻璃制品);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容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WOODII”中“WOOD”可译为“木材”,使用在饮用器皿、茶具(餐具)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