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斯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2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33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8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向WIPO提出商品限定申请,限定后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的对申请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经申请人申请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尾气排放静音器、末端消音器、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尾气排放静音器、末端消音器、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尾气排放静音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