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特恩斯坦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7657号“银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43423号“银河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12774号“银河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605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2153号“GALA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无效宣告申请书复印件、撤销申请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注册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引擎;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银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