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0112号“优鲜牧场YEW TRE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是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55510号“优鲜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3016号“优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09784号“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宣传图片、获奖证书、百度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优鲜牧场”与引证商标一“优鲜牧场”、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优鲜”、引证商标三“优鲜”相比较,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乐口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