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4373号“三國殺传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77224号“传奇 C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6374号“传奇 C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25460号“传奇 C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67892号“ 传奇 CHua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53949号“殺三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44125号“三國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三国杀”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三國殺传奇”与引证商标五“殺三國”、引证商标六“三國傳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球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机、球拍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游戏机、球拍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