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7661号“東映動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8类、第41类的4105群组上申请复审。商标局引证的第10956836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56837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6838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996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713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母公司所有,申请人与其母公司已签订同意书,则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译文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财务报告及译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6281472号“东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8类、第41类的4105群组上申请复审,则商标局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第38类、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