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贝布兰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9365号“BABY BLEN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27700号“BLE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8128号“BLE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70646号“宝宝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搅乳器;制酪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绞肉机(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BLENDY”“BABY”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