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汝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5473号“李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姓氏,与其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26558号“李祖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0535号“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3471号“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圆圈内的古文字体“李”字与“世家”两字共同组成。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李祖世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世家”整体视觉、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唯一相同点为均含有“李”字,而两个字的字形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整体视觉、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比对时,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理疗;美容服务;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按摩;蒸汽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