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02132号“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 21702132

阅读:83905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麦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2132号“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成,与申请人的主营行业紧密相关。申请人的第15225501号图形商标已获得…

  申请人:陕西麦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02132号“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成,与申请人的主营行业紧密相关。申请人的第15225501号图形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整体设计独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45976号、第16651182号“飞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16890876号“阳光英语及图”商标与第779987号“陽光”商标等。申请商标中的“比萨”与其下方英文“PIZZA”相互对应,代表的是一种由特殊的酱汁和馅料做成的具有意大利风味的食品,故申请商标中的“比萨”二字与申请人的行业属性相结合,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且强于地名本身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有含有“比萨”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6989988号“比萨哥”等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性更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申请人签订的《有害生物防治合同》;第6989988号“比萨哥”等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飞象”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飞象比萨”与引证商标一、二“飞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飞象比萨 FLY ELEPHANT PIZZA及图”虽含有“比萨”部分,但该部分由区别于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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