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坚诺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第15190444号“NAV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第1300350号“N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被申请人是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的“NABEL”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简介;2、引证商标变更及续展证明;3、商标使用证明;4、商标标识、产品实际使用图片;5、产品检验报告;6、行业排名证明;7、500强排名证书;8、获得荣誉情况;9、新闻媒体报道;10、企业商标管理制度;11、相关裁定书;12、驰名商标批复;13、审计报告;14、广告费用统计;15、合同及发票;16、纳税证明;17、出口报关单;18,申请人公益捐款相关凭证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19、专卖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大理石、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瓷质墙地砖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NAVEL”与引证商标“NABEL”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瓷质墙地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