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3477号“AIMEDI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MEDIA 7983477

阅读:129306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美迪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晋坤 申请人因第7983477号“AIMED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01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美迪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晋坤

  

  申请人因第7983477号“AIMED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01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艾美迪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艾美迪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郭晋坤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家庭日用品、家具、纺织品、寝具、化妆品、美容设备等商品的制造、进出口与销售,以及上述商品销售加盟店的招募与咨询业务等。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设立全资子公司“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与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译文;2、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3、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为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及产品报告书;4、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名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效率专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有限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许可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上海爱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畅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咨询费用按照月结方式结算,并附有双方开户银行账号资料,但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咨询服务费结算凭证佐证前述合同实际履行,即使申请人提交了咨询报告和产品报告书,但在无银行相关服务费流水凭证的情况下,我委难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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