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31726号“cahouzz”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houzz 16431726

阅读:176571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豪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1726号“cahouzz”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天津异乡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豪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1726号“cahouzz”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第1259531号“HOUZ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Houzz”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HOUZZ”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由“ca”及“houzz”组成,“ca”为“Canada”的缩写,被异议商标含有加拿大国家名称的缩写,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将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有关原异议人及其“HOUZZ”商标/商号的宣传报道;

  3、App Annie简介;

  4、原异议人的“HOUZZ”应用软件在中国的下载量排名及用户对其评价;

  5、人民法院针对恶意抢注案件的判决;

  6、“HOUZZ”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

  8、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0、有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判决及文章;

  11、相关案件判决及无效宣告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构成未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431726号“CAHOUZZ”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尚未确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申请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企业介绍;

  3、有关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媒体报道、展会资料及广告宣传等;

  4、原异议人网站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商标局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委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5、36、37、42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围绕“HOUZZ”商标分别在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IHOUZZ”、“MHOUZZ”、“CAHOUZZ”、“USHOUZZ”“UKHOUZZ”、“AUHOUZZ”等多件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35、36、37、42类上的用于创建室内和室外设计及装饰点子记录本的计算机软件、金融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HOUZZ”作为商标或字号已经在运输等服务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一定影响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为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证据不足,亦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不能够成立。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cahouzz”构成,其中虽含有“ca”,但并无充分理由认定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Canada”的国名缩写。故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HOUZZ”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HOUZZ”商标在家居装修服务已经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的“HOUZZ”商标并非固定英文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cahouzz”与之高度近似。并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HOUZZ”相同或近似的“IHOUZZ”、“MHOUZZ”、“USHOUZZ”“UKHOUZZ”、“AUHOUZZ”等商标,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其他上述商标,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申请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31726号“cahouzz”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houzz 164317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67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