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昌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16313545号“BaLyONY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94920号“巴利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BALLY”商号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巴利”系申请人商号“BALLY”的中文译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BALLY”和“巴利”企业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背景介绍、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商标局和商评委相关裁定书复印件、2004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额统计表、2003年部分专卖店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店的照片、专卖店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BALLY”品牌受到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产品照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针织服装、内衣、靴、运动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腰带”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亦未有明确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知名度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字号“BALLY”和“巴利”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