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86491号“康泰纳仕CONDE N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泰纳仕CONDE NAST 15186491

阅读:57708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沃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15186491号“康泰纳仕CONDE N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CONDE …

  申请人: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沃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15186491号“康泰纳仕CONDE N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CONDE NAST”以及“康泰纳仕”系列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56026号“康泰纳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56028号“CONDE N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CONDE NAST”和“康泰纳仕”系列商标以及商号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在社会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其他类别注册商标档案、百度以“CONDE NAST”和“康泰纳仕”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碗机、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榨油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电动擦鞋机、真空吸尘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6期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订阅报纸、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巴黎公约》第六条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我委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权利。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所述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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