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坚增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0日对第16078859号“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02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2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1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8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是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出具的宣誓书及附件;
2、美国版权局及中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HOLLISTER专卖店的媒体报道及销售资料;
5、相关裁定书以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65期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经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手套、袜、围巾、领带”等商品上,目前注册人名义均已经变更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腰带、手套、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鸟”图形在飞行姿态、设计创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但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标志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