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乔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31日对第16231384号“QIAOWEIYA俏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2、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业已获得的驰名程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高价售卖、牟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申请注册多达538个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好标网挂牌出售。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也同时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若干含有“维雅”和“妮维”元素的商标,更见其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3、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和“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有效遏制被申请人不正当抢注行为,依法保护申请人具有很强显著特征的在先驰名商标,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供给我委):
1、MBA智库百科网站文章《德国妮维雅公司》、“菲人间”网站文章《全球最大护品公司:德国妮维雅公司》、转载于《中国食品药品网》的《“质”行天下-访全球妮维雅董事会执行董事乌维•沃尔富先生》的报道、网易女人《德国妮维雅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NIVEA妮维雅”商标的历史简介、在中国近几年发展情况简介、产品照片、专柜照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目表、销售网络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及国外的商标注册资料;
4、2007年欧睿国际检测报告、《全球个人护理用品企业发展的数据报告》、2001-2009《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排行榜》、申请人商标为43个年销售超过10亿美元的全球性品牌之一、62个全球超级大品牌之一、欧洲消费者最信赖的化妆品品牌、奥地利消费者最值得信赖品牌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在“读者文摘超级品牌评选活动中”的新闻稿等资料、2005-2008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报纸和网络对“百度风云榜•化妆品行业报告”的相关报道;
5、华南国际市场研究公司相关调查报告、AC尼尔森相关调查报告及网站的访问量分析;
6、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7、申请人“NIVEA”、“妮维雅”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排期表、在网易上开办的专栏节目和超模大赛集锦,以及经典广告截图、杂志网页报道、《中国海关》中“识别NIVEA”文章;
8、相关行政处罚书、判决书、异议受理通知书、域名争议裁决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各类侵权案件资料;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洗衣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肥皂、牙膏”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59期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护理嘴唇用化妆制剂、香水、肥皂、防晒制剂、香精油、洗头水”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拜尔斯道夫股份公司于1992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粉、香水、化妆品、肥皂和洗发液”商品上。1994年,该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漂白剂(洗衣用)、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援引该条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俏维雅”及对应汉语拼音“QIAOWEIY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妮维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妮维雅”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