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32546号“网商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网商银行 23032546

阅读:160281 2018-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2546号“网商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网商银行”作为银监会批准的中国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之一,由申请人旗下蚂蚁金服实际控股,与申请人本身为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已…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32546号“网商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网商银行”作为银监会批准的中国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之一,由申请人旗下蚂蚁金服实际控股,与申请人本身为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已有“网商”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仅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商银行MYBANK”的相关介绍;2、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蚂蚁金服的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5、媒体报道;6、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网商银行”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若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32546号“网商银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网商银行 230325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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