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央国际美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办公世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5673号“东央DONG Y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辨识度极高的商标,具有显著性,易于区分,与第1406223号“DO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字义和形状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易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