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友诚佳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41816号“接送孩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精心设计,为表示状态词汇,用于指定商品未缺乏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是一般生活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